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毅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康大夫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643260号“康大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4485号决定,于2025年0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店铺门头及店内实拍图、订单记录、发票、收款码、收款记录、部分医保核销记录、交易小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11月0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内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详细的网络及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近年,尤其是2021年11月0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并未在市场上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但并未发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存有疑义。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并寄送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地址检索记录;
2、被申请人店铺门头及店内实拍图;
3、药师帮订单记录以及部分发票;
4、“康大夫专业药房”收款码以及支付页面;
5、“康大夫专业药房”收钱吧后台收款记录;
6、“康大夫专业药房”部分医保核销记录;
7、被申请人店内部分消费单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本案要求的期间内在第35类核定服务上公开、合法、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彭菊于2020年0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2023年03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0月20日。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21年11月0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是否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地址检索记录、店铺门头、店内实拍图、订单记录、收款码、支付页面、收钱吧后台收款记录、医保核销记录、消费单据等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属自制的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源自网络的信息;发票为被申请人向他人采购商品的证据,并非被申请人向他人提供服务的证据,综合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11月0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