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桂林聚龙潭生态渔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281999号“漓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8256号决定,于2025年05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理财登记通知、理财产品评价、企业荣誉、服务协议、理财托管合同、产品说明书、宣传图册、个人账户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9月12日至2024年09月11日期间内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人事管理咨询;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网络上并未查询到关于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信息。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可以看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主观恶意,因此,被申请人在撤三答辩阶段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是“漓江”为景区名称,是公众使用的通用名称。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查询截图、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将该商标投入使用在核定服务项目上,并一直持续使用至今。被申请人是基于正常经营需要申请注册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证明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为景区名称,是公众使用的通用名称,理应予以撤销有异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并寄送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漓江”广告设计图片;
2、漓江理财登记通知书;
3、漓江理财系列产品获奖证书;
4、漓江理财系列产品证券经济服务协议、托管协议;
5、漓江理财系列产品说明书;
6、漓江理财系列产品微信推文;
7、漓江储蓄之安心存单开户凭证;
8、漓江储蓄之月得利手机银行信息披露界面;
9、漓江信用卡服务收费标准(银行卡业务);
10、漓江系列信用卡微信公众号、手机银行、官网平台申卡入口界面;
11、漓江系列信用卡微信推文;
12、漓江信用卡普卡、金卡、白金卡卡面;
13、制卡证明;
14、漓江借记卡卡面、官网展示;
15、制卡证明;
16、《桂林银行漓江借记卡章程》(2024年版)。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09月06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第35类,该类服务的目的主要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者管理进行帮助,即以提供帮助服务实现自身利益需求。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并非商标实际使用证据,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不足以认定带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并为不特定公众所知悉的商业使用状态,即综合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09月12日至2024年09月11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