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空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千百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46138号“KON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作品,其为臆造商标,整体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20734号“KON”商标、第52075160号“KNN”商标、第15633688号“JK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关联公司主体及授权推广协议、产品检测报告、专利证书、销售证明及部分好评、海外布局证明等电子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KONN”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羽绒服装;滑雪服;滑雪裤;服装;鞋;滑雪鞋;帽;袜;手套(服装);滑雪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袜、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提交了使用证据,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没有据以区分的依据,因此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