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旺旺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962912号“金山银山 GOLD AND SILVER MOUNTAI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67601号“金山银楼”商标、第86334993号“金银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有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一、申请商标“金山银山 GOLD AND SILVER MOUNTAINS”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玉雕艺术品;宝石;玛瑙;黄琥珀首饰;手镯(首饰);翡翠;项链(首饰);珍珠(珠宝);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金山银山”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在先商标与本案标识或类别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