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中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中知睿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沂源县为民农资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对第61806644号“中达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681926号“中达海洋”商标、第58704683号“中达范”商标、第17123869号“中达 ZD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外观专利权,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抄袭,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专利资料、荣誉证明、官网截图、产品证据、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具有主观恶意。二、引证商标“中达海洋”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几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抄袭且具有傍名牌的恶意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97期(2022年6月2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外观专利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产品外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