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512269号“SUPROLA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UPROLAX 77512269

阅读:91104 2026-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杰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3日对第77512269号“SUPROLA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26251号“ROLEX”商标、第37747号“ROLEX及图”商标、第3660656号“R…

  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杰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3日对第77512269号“SUPROLA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26251号“ROLEX”商标、第37747号“ROLEX及图”商标、第3660656号“ROLEX及图”商标、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前述引证商标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材料、网络查询结果、荣誉证明材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的商标清单和所抄袭摹仿的商标真正所有人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首饰用小饰物;项链(首饰);珠宝首饰;耳环;翡翠;银制工艺品;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手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申请人“劳力士”商标在第14类“手表”商品上曾于2014年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UPROLAX”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ROLEX”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述条款进行审理。

  四、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已获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7512269号“SUPROLA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UPROLAX 7751226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49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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