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伟光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Streetbuzz Distribution GmbH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21773号“Stage6”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5374号决定,于2025年08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12月10日至2024年12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帽类”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服装、帽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鞋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Streetbuzz Distribution GmbH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帽类”商品上有效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创立于2004年,总部位于德国,其高端品牌STAGE6旗下产品种类丰富,主要集中在摩托车、摩托车零部件、相关配件、服装、鞋类和帽类等商品的贸易、开发、制造和分销,在欧洲市场占有一席之地,具有较高竞争力。二、2023年9月至11月、2025年1月至4月,被申请人委托温州贝蕾丝服饰有限公司贴牌加工“STAGE6”品牌男士平角短裤,并最终出口到中国境外销售。三、2024年1月至4月,被申请人委托义乌市修若进出口有限公司贴牌加工“STAGE6”品牌袜子,并最终出口到中国境外销售。四、被申请人在中国贴牌加工的“STAGE6”品牌产品出口至国外后在多个网站上面向全球销售。五、涉外贴牌加工,即产品在中国大陆生产后出口的,视为在中国大陆的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在“短裤、袜”上的使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服装”上的使用,“帽类”与“服装”类似,因此,应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六、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唯一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于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官网关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STAGE6品牌的信息页及中译文;
2.2023年9月至11月,被申请人委托温州贝蕾丝服饰有限公司在中国贴牌加工“STAGE6”品牌服装并出口的商业发票、包装清单、进口关税税务通知、单一海关申报单、联运提单、海运费用单、账户交易明细及中译文;
3.2025年1月至4月,被申请人委托温州贝蕾丝服饰有限公司在中国贴牌加工“STAGE6”品牌服装并出口的商业发票、包装清单、进口关税税务通知、单一海关申报单、联运提单、海运费用单及中译文;
4.被申请人“STAGE6”品牌男士平角短裤在ArcticTune、MAXISCOOT等网站上销售网站页面截图及中译文;
5.2024年1月至4月,被申请人委托义乌市修若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中国贴牌加工“STAGE6”服装并出口的销售合同、形式发票、商业发票、包装清单、支出记录、进口关税税务通知、单一海关申报单、联运提单、海运费用单、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及中译文;
6.被申请人在Web!ke、yahoo!拍卖等网站上面向全球销售“STAGE6”品牌服装的网站页面;
7.被申请人在amazon、ArcticTune、MAXISCOOT、MOTOSCOOTNET、PONZIRACING、Propartsscoot、Scootertuning、BIOLLA MOTORS等多家海外网站上销售“STAGE6”品牌T桖、棒球帽、帽子、男士平角短裤、帽T等服装的网站页面;
8.被申请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8均存在重大瑕疵,证据无“STAGE6”商标标识。商标与商品无对应关系、部分证据超期与本案无关、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链不闭合、无真实交易支撑、未覆盖撤三指定期间,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第25类服装、帽类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为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保护商标撤销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采纳本案全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Streetbuzz Distribution GmbH(原名义:Maxiscoot GmBH)最早于2014年6月23日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提起注册申请,后经国际注册指定至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类;鞋类”商品上,专用期限始于2014年6月23日。
2.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该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且该部分证据已交换至申请人。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类”商品(以下统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2、3中有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的商业发票、包装清单、进口关税税务通知、单一海关申报单、联运提单、海运费用单、账户交易明细及中译文等证据,另结合考虑被申请人自述其委托温州贝蕾丝服饰有限公司贴牌加工“STAGE6”品牌男士平角短裤,并最终出口到中国境外销售之事实,该份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温州贝蕾丝服饰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生产了“STAGE6”品牌“男士平角短裤”商品,并出口销售给被申请人。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敦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清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本案中,考虑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已委托他人贴牌加工“STAGE6”品牌“男士平角短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可认定其具有在“男士平角短裤”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且复审商标能够在该商品上发挥产源识别作用。“男士平角短裤”与复审商标复审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但证据1、8非复审商标直接使用证据,证据5为被申请人委托义乌市修若进出口有限公司贴牌加工“袜子”产品的相关证据资料,证据6、7为未经公证的网页销售页面信息,系被申请人在Web!ke、yahoo!拍卖等网站上售卖“STAGE6”品牌T桖、帽子等商品的网站页面截图,但在案并无被申请人对外已实际售出T桖、帽子等相关商品的销售信息,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帽类”商品在指定期间内在市场上已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帽类”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