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鲁抗医药集团赛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慧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长和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4日对第61514868号“東岳霽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医药行业的杰出企业,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人用药等商品上注册并持续使用的第1144717号“东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以及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引证商标产品图片、网上销售截图;山东省质量评价协会网站截图、山东优质品牌(产品)名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牙用研磨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敷料;净化剂;人用药;兽医用药;医用营养品;宠物尿布;消毒剂;卫生巾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制剂;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主要认读文字“東岳霽仁堂”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文字“东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用研磨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