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米兰怡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4日对第71087585号“松曼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曼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非常紧密的对应关系,获得了诸多荣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35126号“曼松”商标、第52951091号“曼松及图”商标、第54231561号“曼松 327”商标、第40977944号“曼松正贡”商标、第40983083号“曼松御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曼松王子山开发投资证明文件;曼松王子山林权证及林权变更证明;“曼松”各大普洱茶行业杂志中的部分宣传情况;媒体报道资料;“曼松”近年的实际使用情况;在先行政判决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申请注册,2023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糕点;蜂王浆;茶饮料;茶叶;全发酵茶;红糖;红茶;白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蜂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红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松曼號”与引证商标一“曼松”、引证商标二至五主要认读文字“曼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茶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前述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红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