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泽东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15675号“HIPAN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56714号“HILANDA及图”商标、第60273298号“PANDAH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38505号“HIPANDA”商标、第19538836号“HIPANDA”商标、第19538879号“HIPAND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所有人已注销,其商标权利未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参展图片;媒体报道;店铺清单;店铺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三、四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HIPANDA”与引证商标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纺织品制壁挂;家庭日用纺织品;床单和枕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织物;纺织品制壁挂;家庭日用纺织品;床单和枕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