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顾耀宗
委托代理人:江苏翊高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邢华胜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博恒知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875289号“德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9718号决定,于2025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10月17日至2024年10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首饰包、手镯(首饰)”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电子扫描件):
1、授权使用协议;
2、“德基”商标在产品标签及宣传手册上的使用情况;
3、德基品牌商品包装订购合同及转账凭证;
4、被申请人订购“德基”珠宝的相关证据;
5、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6、抖音、小红书等平台上的宣传截图。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项链(首饰);领带夹;戒指(首饰);贵金属制艺术品;首饰包;小饰物(首饰);翡翠”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手镯(首饰)”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南京标点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标点公司)使用。证据3显示,南京标点公司订购了“德基”包装拎袋。证据4合同、发票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南京标点公司向何银芳、邢婷等主体销售了“德基”品牌的手镯、首饰包等商品。上述证据结合证据2、5产品图片、手册、宣传资料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手镯(首饰);首饰包”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项链(首饰)”等其余商品与“手镯(首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亦予以维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