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18064号“BO Protection 5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该商标与第8043556号、第36115683号、第10853810号、第3038967号、第16757363号、第303896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五十条的规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43556号、第36115683号、第10853810号、第3038967号、第16757363号、第3038968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效力待定,请求中止审理最终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介绍;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情形。我局向申请人电子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申辩的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为“BO Protection”及盾牌图形,“5A”仅占一小部分。在第25类商品所属的行业中,“5A”并非用于表示商品品质的常见术语或通用标识。对于第25类的服装类商品而言,消费者在判断其品质时会关注其材质、工艺、设计等具体指标,而“5A”这种表述过于模糊,不会对他们的判断产生实质性影响。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在帽、手套商品上未使用,其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T恤衫;鞋;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其在帽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20日,本案审理时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至六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至六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帽;手套(服装)”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志“BO Protection 5A及图”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