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玟径
委托代理人:唐山启程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836984号“e.c.o.e everyday catch one’s ey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31910号“EC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十字褡;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放弃商品后,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757621号“e.c.o.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在“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手套(服装);服装;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详见第1973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十字褡;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关于申请商标在“十字褡;婚纱”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不予评述。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申请商标在“服装;舞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否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e.c.o.e everyday catch one’s eye”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鞋(脚上的穿着物)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十字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十字褡;婚纱”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