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青城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法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熊猫锋味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0日对第43601440号“百年城南青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462729号“青城山”商标、第11164513号“青城山及图”商标、第7564406号“青城山Mount QingCheng及图”商标、第1221289号“青城山及图”商标、第1738520号“青城”商标、第1371690号“青城”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具有恶意。三、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存在承包经营关系,被申请人应明知申请人“青城”系列商标的存在及市场影响力,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四、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关联关系证明;2.承包经营合同;3.申请人简介、产品介绍、公司及产品照片;4.荣誉证书;5.销售合同及发票;6.参展资料、推广资料、宣传手册;7.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制蔬菜、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局下文不再赘述。
3、引证商标二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腌制蔬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均含显著识别文字“青城”,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一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青城”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肉罐头;蛋;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肉等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等非类似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鱼制食品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且申请人未能就双方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的商标存在充分举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肉等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等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鱼制食品等商品或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肉罐头;蛋;食用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