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兆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冯贵云
委托代理人:忻州市乾元丰商标商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79865号“冯记fj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3867号决定,于2025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冯贵云提供的经营场所及牌匾照片、宣传推广截图、营业执照、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8月27日至2024年08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豆腐制品”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网络上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豆腐;豆腐制品;腐竹;食物蛋白”商品上进行宣传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同时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答辩人在各电商平台上均有销售及宣传。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启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及后续的程序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形象墙照片;2、“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制作技艺”牌匾照片;3、产品宣传及直播销售照片;4、销售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核对,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涵盖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冯贵云于2002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腐竹;食物蛋白”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6月6日。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知冯贵云系忻州市忻州府冯福氏豆制品厂的经营者;证据4为冯贵云经营的工厂在指定期限内的销售发票,体现了复审商标“冯记”字样,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实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标识的“豆腐”等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可对此予以佐证。鉴于“豆腐;豆腐制品;腐竹;食物蛋白”等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豆腐”商品具有较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