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临安裕康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75717号“裕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18326号“裕康”商标、第40998079号“裕康汤粉一绝”商标、第72749627号“裕康”商标、第1966983号“康裕”商标、第10838312号“康裕”商标、第21066087A号“康裕”商标、第16715456号“峪康农业”商标、第63597038号“裕康香”商标、第44087951号“皖裕康”商标、第14427263号“裕尔康 YUERKANG”商标、第68201648号“裕康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视觉形式、文字构成、含义、商品指向等方面均存在实质性差异,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专用期限届满未满一年,视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十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暂缓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