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四海春天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20106号“四海衣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816190号“四海红娘”商标、第85739003号“四海轻旅”商标、第83100880号“肆海音乐节”商标、第12687536号“四海草堂 GRANDPA'S GARDEN及图”商标、第17963597号“四海美居”商标、第18276004号“四海臻品”商标、第18348645号“四海粮仓”商标、第37408442号“四海钓鱼”商标、第50332701号“四海来桶饭”商标、第6365125号“四海名人居”商标、第71618832号“四海福利加”商标、第78662917号“四海车车”商标、第7932834号“四海·美家”商标、第82415613号“四海学苑”商标、第83117559号“四海集团 SIHAI GROUP及图”商标、第83730037号“四海我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企业字号以及法人名称以及产品在服装领域打造的品牌,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各引证商标之间存在共存情形。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二、十四、十五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注册申请被驳回已失效;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二、七、十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十五在商标同日申请抽签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十二、十四、十五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至十五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存在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之间存在共存情形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三、十二、十四、十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