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阿纳卡普里医疗中心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国联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592249号“ON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申请商标完全属于申请人自行创意,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11249号第21类“O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方式、含义等方面区分显著,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梳子和海绵;刷子(铅笔除外);制刷材料;清洁材料;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商品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家用或厨房用器具和容器;厨房用具和餐具(叉、刀和匙除外);玻璃器皿、瓷器和陶器”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瓶;刷子;梳;制刷用毛;电动牙刷;牙线;化妆用具;暖水瓶;手动清洁器具;捕虫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器具和容器;玻璃器皿、瓷器和陶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