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明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彩鲸(河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0398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23391号“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尚处撤销程序中,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在“纸或塑料杯;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974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露营用烤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除“家用垃圾箱”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垃圾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家用垃圾箱”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垃圾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