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63539号“Kee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847256号“keeta”商标、第6599723号“KEET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尚处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尚处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决定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974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KEETA”组成,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空气净化制剂”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