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31354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7313543

阅读:136460 2026-05-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温州巴诺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135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3865467号图形商标、第34569185号图形商标、第76789202号图形商标、第47142602号“…

  申请人:温州巴诺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135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3865467号图形商标、第34569185号图形商标、第76789202号图形商标、第47142602号“瀛桥及图”商标、第25003952号“迅宁及图”商标、第44866297号图形商标、第3500885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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