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顾广文(原被申请人:九州欢(山东)医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1日对第81908408号“九州欢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48312号“九州通”商标、第65099171号“九州通”商标、第50944815号“九州通达”商标、第21333540号“九州天健”商标、第70256485号“九州卫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九州通”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在医药行业具有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受到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4548316号“九州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其名下品牌,但仍然申请了多件与“九州通”品牌高度近似的“九州欢”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的恶意。此外,原被申请人以知名中华老字号药铺“乐氏同仁堂”的名义对外经营宣传,故原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攀附医药行业知名品牌的恶意。原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六档案;
2、申请人网站页面截图、集团简介及宣传材料;
3、申请人自成立至今经历的大事记及照片;
4、申请人荣誉材料;
5、销售合同及发票;
6、宣传合同及发票;
7、媒体报道材料;
8、商标驰字(2014)89号批复;
9、在先商标裁定书;
10、原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原被申请人摹仿其他医药品牌的恶意情形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九州欢(山东)医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202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饮食营养咨询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25年9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顾广文(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5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六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被商标驰字(2014)89号批复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证据8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饮食营养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对于认定涉案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案件,应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如焦点问题一所述,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时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