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梅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4日对第52257776号“纪澜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13902612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091716号“剑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75215号“剑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58397号“剑兰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229672号“鉴蓝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注册在第33类“酒”相关商品上,可合理推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剑南春”品牌理应知晓,却仍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注册行为具有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此外,被申请人不仅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还存在兜售商标的情形。可见其注册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剑南春”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2、审计报告、纳税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
3、参展资料、领导人的视察资料、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
4、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5、学术文献、媒体报道、宣传推广材料;
6、“剑南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7、在先裁定;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9、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2021年8月21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纪澜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市场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