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漱玉医药物流(山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鹊华园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8日对第49796417号“鹊华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18181号“鹊华 ”商标、第31501715号“鹊华堂”商标、第7718182号“鹊华”商标、第31492610号“鹊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简介;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申请人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公告及搜索结果页面;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中医诊所备案证、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申请人宣传证据;申请人药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裁定;被申请人企查查信息及注册商标信息;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药物;医用药膏;补药;人用药;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医用敷料;兽医用药;净化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医用保健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蜂蜜;龟苓膏”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医用药物;医用药膏;补药;人用药;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医用敷料;兽医用药;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医用保健袋;非医用营养液;蜂蜜;龟苓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均含显著识别文字“鹊华”,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内容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但该规定不是本案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的范围,故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