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华灿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通国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2日对第76221790号“MAU MA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国际注册第686197号“MIU MIU”商标、国际注册第598396号“MIU MIU”商标、国际注册第593101号“MIU-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MIU MIU”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申请人请求认定第9类“眼镜”商品上、第18类“旅行箱”商品上、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86197号“MIU MIU”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4、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恶意抄袭他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品牌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中国子公司企业信息;媒体报道证据;广告宣传证据;店铺列表及门店照片;产品销售证据;相关知名度证据;审计报告;在先裁定、法院判决;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著作权证据;百度百科介绍;被申请人商标列表;他人在先权利介绍;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于202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4年6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或经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体字母组合,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