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生龙清米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屹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军婷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7日对第42717926号“余记无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12577号“余记米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47446号“余记米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47447号“余记米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囤积商标,且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明显恶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进出口资质证明、公益照片、视察照片、专利证书、宣传推广及报道证据材料、参展图片、申请人百度百科截图、在先案例、实际市场混淆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申请并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持续正常运营、宣传推广使用争议商标并获得一定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经营资质、品牌策划理念、商标实际使用及广告宣传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答辩时提交的“西安市碑林区喜锅锅米线店”营业执照显示注册时间为2021年,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19年,故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并未具有经营资质,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调取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其显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610113MA6UNDXG7X,名称为西安市雁塔区无敌花甲米线店,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由中文“余记无敌”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余记米坊”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米线;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茶饮料;蜂蜜;调味酱;酱菜(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经过商标局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获准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被商标局采纳并认定合格。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二十余件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糕点;米线;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