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闽东之家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州快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0909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122035号图形商标、第543976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正处撤三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已经商标撤三字[2025]第W139133号决定撤销注册并公告。
2、引证商标二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已经商标撤三字[2025]第Y047117号决定撤销注册并公告,但引证商标二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撤销注册并公告,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人力资源管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除“人力资源管理”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力资源管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