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巨野县铭尚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8日对第55200077号“FMILZ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26933101号“F”商标、第26931097号“F”商标、第26912527号“F”商标、第8801440号“F ”商标、第8065040号“F”商标、第26923866A号“FILA”商标、第48550113号“F”商标、第32297274号“F ATHLETICS”商标、第26931896号“F”商标、第8801339号“FILA”商标、第38734546号“FILA”商标、第41333764号“FILA”商标、第26919515A号“FILA”商标、第163332号“F”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斐乐”、“FILA”、“F”是世界知名的运动服装品牌,该品牌由斐乐公司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该品牌以运动服装享誉市场,通过斐乐公司长期、大量的宣传和持续使用,“斐乐”、“FILA”、“F”系列商标在中国的运动服装领域上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及其在中国相关公众当中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引发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不正当利用。恳请在本案中认定申请人在第25类上的引证商标十四、十五为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3、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与其他特定关系主体围绕申请人驰名商标标识进行抄袭摹仿,明显带有搭乘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便车的主观恶意。并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实施了假冒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方网站及品牌介绍、品牌历史发展情况、百度百科介绍;
2、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许可书》、相关的公证认证与翻译;
3、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申请的“斐乐”、“FILA”、“F”商标列表;
4、线下品牌门店清单、门店照片、销售报道、电商渠道销售页面;
5、审计报告、纳税资料、中国服装行业协会开具的证明、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合同、杂志广告相关的文献复制证明;
6、广告杂志资料、相关报道、检索报告、网络词典的释义及相关介绍文章;
7、行政处罚书、相关批复、公证书、裁定书;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以及使用商标的证据、围绕申请人知名品牌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马晓增于2021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的商标注册公告于2021年11月13日刊登。2023年4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巨野县铭尚服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除引证商标七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余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的权利人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名下“斐乐”、“FILA”、“F及图”系列商标,故申请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的服装、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衬衫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首字母设计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的“F”,或首字母“F”标志性设计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是具有关联的系列商标。双方商标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4、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