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尔夫哈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鼎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8日对第73934020号“纽翠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已经在相关商品上长期使用了“纽翠斯”、“NUTRIENCE”系列商标,争议商标已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如果投入市场使用,不仅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更是会渐渐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造成相关公众和申请人的利益受损。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不纯,有利用申请人未能及时注册保护的漏洞去抢注的嫌疑,且其名称刻意摹仿申请人已使用商标,是明显的搭便车的行为。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NUTRIENCE”、“HAGEN NUTRIENCE”、“纽翠斯”、“哈根纽翠斯”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系列产品展示;
2、国内网络宣传材料;
3、申请人前期宣传报刊;
4、申请人历年参展证明;
5、百度翻译截图;
6、进口商品报关文件及相关材料;
7、其他宣传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全身烘干机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的商标注册公告于2024年3月6日刊登。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将第41124914号“哈根纽翠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196325号“HAGEN NUTRIE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
1、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NUTRIENCE”、“HAGEN NUTRIENCE”、“纽翠斯”、“哈根纽翠斯”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申请人仅在申请书列明了引证商标一、二,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身烘干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纽翠斯”、“NUTRIENCE”系列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身烘干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因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使用在全身烘干机等商品上的“纽翠斯”、“NUTRIENCE”系列商标,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纽翠斯”、“NUTRIENCE”系列商标在全身烘干机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负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全身烘干机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