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487564号“爽米 SHUANGMI S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爽米 SHUANGMI SM 51487564

阅读:92350 2026-05-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明明就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8日对第51487564号“爽米 SHUANGMI S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着力打造的智能科技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82282…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明明就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8日对第51487564号“爽米 SHUANGMI S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着力打造的智能科技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11270号“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及第39459968号“小米”商标、第32085241号“MI”商标、第32240921号“红米”商标、第27979129号“小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抢注,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介绍、商标注册证、年度报告书、财务审计报告书、纳税证明、行业协会推荐证明、招股说明书材料;

  2、产品销售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3、广告合同书、广告视频及媒体报道材料;

  4、企业及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5、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材料;

  6、被申请人对“爽米”商标的使用材料;

  7、“米兔”、“司沃康”、“米小熊”等他人品牌的介绍材料;

  8、相关行政、司法裁决文书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杭州爽米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35类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后经异议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于2023年2月6日刊登。2024年11月13日,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杭州明明就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部分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部分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计算机、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六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小米”系列商标经过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三至六,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负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等服务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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