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鑫益丰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7日对第78154764号“禾启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161805号“和其正”商标、第78082785号“和其正”商标、第46069357号“和其正”商标、第75299984号“和其正”商标、第46079293号“和其正”商标、第6161808号“和其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名下在“凉茶 (植物饮料)”等商品上的第10770441号“和其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经长期、持续、大量的推广、宣传和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驰名商标“和其正”的摹仿,若予以继续注册和使用,极有可能误导消费者,从而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介绍及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的相关信息;
2、申请人及福建达利集团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
3、申请人官网关于旗下品牌的相关介绍;
4、申请人及福建达利集团名下“和其正”系列商标及联合商标档案资料;
5、“和其正”新设计文字组合版权备案证书及备案图片复印件;
6、“和其正”实际使用户外广告及促销活动产品、广告投放统计报告及形象代言人代言资料;
7、“和其正”品牌部分发票、经销合同及出口报关单;
8、“和其正”与《摇啊笑啊桥》、《神奇的汉字》、“酷狗”合作的相关信息及线下推广宣传图片;
9、“和其正”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10、相关裁定书;
11、申请人及其全资子公司的相关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1类钾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的商标注册公告于2025年7月6日刊登。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余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牙用光洁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类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钾、氯化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钾、氯化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杀害虫剂、肥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和其正”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组成、呼叫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在除钾、氯化镁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钾、氯化镁商品与申请人“和其正”商标赖以知名的凉茶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在钾、氯化镁商品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钾、氯化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