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483720号“明月镜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明月镜片 53483720

阅读:131299 2026-05-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明月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惠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7日对第53483720号“明月镜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185111号“明月镜片及图”商标、第4086071号“明月M…

  申请人:上海明月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惠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7日对第53483720号“明月镜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185111号“明月镜片及图”商标、第4086071号“明月MINGYU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在“服装”类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是属于借申请人“明月”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在“眼镜(光学)”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申请人商标应当享有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3、申请人作为一家以镜片为龙头的眼视光全产业链平台服务商,在眼镜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申请人在被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明月”商号,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明月镜片”商标实为商标投机注册的恶意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简介及荣誉证书;

  3、申请人销售数据及财务报表;

  4、商标驰字[2011]第552号;

  5、“明月”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6、“明月镜片”入选上海首批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媒体报道;

  7、申请人上海明月眼镜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

  8、申请人母公司企业更名证明文件;

  9、“明月”系列产品的展览及媒体报道;

  10、“明月”眼镜助力公益慈善事业的媒体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杭州薇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的商标注册公告于2021年8月27日刊登。2023年3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东莞市惠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为申请人与明月镜片股份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

  1、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理由应由《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制。本案中,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明月”商标或与之相近的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原注册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3483720号“明月镜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明月镜片 5348372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46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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