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997430号“施伟德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施伟德高 61997430

阅读:114201 2026-05-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梧州市胜高防水材料厂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7日对第61997430号“施伟德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一贯具有抄袭攀附申请人及…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梧州市胜高防水材料厂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7日对第61997430号“施伟德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一贯具有抄袭攀附申请人及同行业其他知名品牌的恶意,其申请与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567473号“DAVCO”商标、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第27934031号“PAREXDAVC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德高”,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正是申请人所涉及的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

  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德高DAVCO”品牌中国官网简介及发展历程、品牌战略介绍;

  2、媒体报道资料;

  3、申请人官网产品目录页面及部分产品图;

  4、预拌砂浆产品相关实操培训教材及行业标准节选;

  5、荣誉证书;

  6、公证书;

  7、报告;

  8、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部分列举;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品牌介绍、裁定;

  10、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11、经销证明、合同、发票、完税证明、审计报告;

  12、在先案例;

  13、申请人官网及店铺页面面页;

  14、百度翻译“DAVCO”的结果、百度搜索“DAVCO”的首页;

  15、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及其集团主要成员信息列表;

  16、国图检索报告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2类立德粉(锌钡白)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争议商标的商标注册公告于2022年9月20日刊登。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染色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人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0商标使用许可证明显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二、三许可给申请人使用,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三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用引证商标二、三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DAVCO”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经与“德高”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中的“DAVCO”所对应的中文“德高”在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立德粉(锌钡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二氧化钛(颜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存在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4、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1997430号“施伟德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施伟德高 6199743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46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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