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乐悠悠商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津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振杰
申请人因第19445330号“玖零仓库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5466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21年10月23日至2024年10月2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以来就是申请人经营的重点品牌之一,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合作协议》、出货单、转账记录及微信群宣传推广截图;
2、《品牌授权合作协议》、出货单、转账记录、微信群宣传推广截图及宣传彩页;
3、《品牌服务合同》、营业执照或身份证、转账记录及收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编号续前):
4、商场租赁合同及对应的发票;
5、商场管理费及水电费缴费发票;
6、店铺销售小票;
7、店铺经营门头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伍万标(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上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复审商标的商标注册公告于2017年7月27日发布。2020年5月2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天津市乐悠悠商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向杭州潮漫星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采购商品,申请人代为推广其产品,合作协议上显示了复审商标,并有出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群宣传推广截图加以佐证;证据2显示其在复审期间,江苏机器时代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经销并推广其商品,并有出货单、转账记录、微信群宣传推广截图及宣传彩页等加以佐证;证据3显示申请人向天津市宁河区遇见半个口袋日用百货店、天津武清区玖零日用百货店(上述百货店统称为乙方)提供商品运营指导,并定期分析市场动态和消费者偏好变化,为乙方提供商品选品建议和新品推荐。同时,协助乙方指定商品促销活动方案,为乙方商品进行专业宣传推广。此外,申请人还为乙方开发并提供企业级在线小程序商品管理服务等,并负责小程序的日常运营和维护工作等,上述《品牌服务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并有收据及银行转账等加以佐证。申请人向他人提供的上述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在功能用途上存在紧密的联系,结合其他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由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使用。综合上述情形,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