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天湖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昌甘木福府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8095790号“福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5532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21年09月27日至2024年09月2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从未有过无故的未使用行为,且经营状态良好,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门店装修、实景照片;
3、产品礼盒图片;
4、太姥山名茶专用合同;
5、施工承包合同;
6、发票明细。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编号续前):
7、申请人所获荣誉奖项;
8、经营场所照片及会议室出租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复审商标的商标注册公告于2011年5月6日发布。经续展,复审商标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1年5月6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商标授权使用的事实,证据7仅是申请人所获荣誉,上述证据仍需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3、8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具体的时间;证据4为太姥福茶礼盒的合同,上述商品并非本案复审服务,且签订时间晚于复审期间,未有发票加以佐证;证据5关于茶福楼门头改造的合同也晚于复审期间,且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6的发票均晚于复审期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