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永康市美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商标受让人:永康市未雨绸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俊东
申请人因第14414614号“OE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3224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21年10月11日至2024年10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我局作出的决定不服,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
1、商品照片;
2、网点销售订单截图;
3、销售合同及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阿美妮(国际)美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11类气体冷凝器(非机器部件)、蒸汽发生设备、供暖装置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复审商标的商标注册公告于2015年9月6日发布。2025年9月20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永康市未雨绸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商标受让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具体的时间,且显示的也并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2显示的商品为小风扇、智能干衣机、水龙头加热器等,上述商品也并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3的销售合同显示的商品为电热水龙头、干衣机商品,同样并非本案复审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气体冷凝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