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泸州堃汇酒类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闫九霄
申请人因第30707140号“巴蜀食为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4004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21年10月10日至2024年10月0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并成立申请人扩展市场的主打品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门店照片;
2、租房合同;
3、税务证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复审商标的商标注册公告于2019年4月6日发布。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具体的时间,且显示的并非本案复审服务;证据2仅能证明申请人租赁房屋的事实,证据3仅能证明申请人纳税的事实,上述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