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萧润梁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华翔(深圳)高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303796号“OM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60250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21年10月11日至2024年10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一直有持续使用复审商标,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与国外代理商的部分微信聊天下单记录截图及汇款凭证;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OMM”商标注册证;
4、产品照片、场所及库房、包装袋等图片;
5、运输单;
6、购销合同、出库单、银行付款凭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复审商标的商标注册公告于2019年3月6日发布。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绝大多数的聊天记录并非落于复审期间,位于复审期间内的聊天记录未显示具体的商标和商品;证据2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的商标注册证并非我国的,且商标注册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具体的时间;证据5部分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且均未显示商标;证据6不在复审期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