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欣
委托代理人:山东百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安肽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34812号“UFL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62176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21年10月16日至2024年10月1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1.无酒精果汁;2.矿泉水(饮料);3.苏打水;4.汽水;5.无酒精果茶;6.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7.酸梅汤;8.奶茶(非奶为主);9.饮料制作配料”部分核定商品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经营山东飞呀食品有限公司,并授权该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产品图片、产品包装;
3、食品供应合同、资质及发票;
4、客户采购单和对应的物流托运单;
5、申请人在线上平台推广销售复审商标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山东泓溪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复审商标的商标注册公告于2017年12月6日发布。2021年12月13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王欣,即本案被申请人。
2、本案复审商品为“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汽水;无酒精果茶;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酸梅汤;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作配料”。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山东飞呀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山东飞呀食品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3显示山东飞呀食品有限公司向成都蓉志楚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零小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新天地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销售了酵素酸奶风味饮品、酵素酸梅汤商品,合同或报价清单上显示了复审商标,并有发票及照片加以佐证;证据4的采购单,托运单,并无发票加以佐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的快手小店的记录,仅有商品的详情页面介绍,并无实际针对该商品的销售记录,多多买菜的相关界面显示的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酵素酸奶风味饮品;酵素酸梅汤”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由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汽水;无酒精果茶;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酸梅汤;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与“酵素酸奶风味饮品;酵素酸梅汤”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故复审商标在“酵素酸奶风味饮品;酵素酸梅汤”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汽水;无酒精果茶;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酸梅汤;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的使用。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合上述情况,复审商标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饮料制作配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