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安通四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智程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熊拾香
申请人因第48194529号“汉方汉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4356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10月17日至2024年10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谷类制品;食用豆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谷类制品;2.食用豆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糖果;2.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3.食用淀粉;4.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5.茶;6.藕粉;7.酵母”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广泛在多家电商平台上销售产品,属于对复审商标在“糖果”等全部商品的有效使用。申请人在撤三答辩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有效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查,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拼多多官方旗舰店及淘宝企业店铺;2、部分包装、实物照片、微信沟通截图、采购合同、银行回单、转账凭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茶;藕粉;酵母”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拼多多官方旗舰店及淘宝企业店铺或未显示具体成立时间,或成立时间未在指定期间,或未涉及本案复审商品;部分包装、实物照片系自制证据,其形成时间及所涉商品实际投入市场情况无法确定;微信沟通截图在未经公证保全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其真实性,或未显示复审商品,采购合同并非申请人销售商品的使用证据,银行回单、转账凭证无法确定其交易的内容信息,或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均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