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田晶晶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连辽参湾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216248号“辽参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1690号决定,于2025年07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11月27日至2024年11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海参(活的)”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海参(活的);2.活动物;3.活家禽;4.活鱼”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燕麦;2.自然花;3.樱桃;4.鲜食用菌;5.植物用种菌;6.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海参(活的);活动物;活家禽;活鱼”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持续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书;2、公众号宣传销售图、商品图、VCR截图、展会图、签约仪式截图;3、发票;4、食品生产许可证;5、生产加工场地图、加工定做合同、源码产品服务合同、承揽定作合同、检验服务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接复审阶段证据序号):6、交付告知函;7、顺丰线上签约授权书。被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其他主要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5基本一致,故对上述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我局将上述证据及答辩材料一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核定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大连昌晋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1类海参(活的)、活动物等商品上。2024年7月,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大连辽参湾酒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海参(活的);活动物;活家禽;活鱼”复审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公众号宣传销售图、商品图、VCR截图、展会图、签约仪式截图、生产加工场地图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或非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的直接使用证据,或与本案焦点问题缺乏关联性;发票或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或非复审商品的使用证据;加工定做合同、承揽定作合同形成时间均未在指定期间,食品生产许可证、源码产品服务合同、检验服务合同、交付告知函、顺丰线上签约授权书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非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的直接使用证据,均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海参(活的);活动物;活家禽;活鱼”复审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