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77454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4277454

阅读:94329 2026-05-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金方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774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4834号决定,于2025年0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金方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774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4834号决定,于2025年0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10月17日至2024年10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推销(替他人)”等全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一直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门头照片、门店宣传照片、会员卡照片;2、手机搜狐网平台的发布的文章;3、授权书、合同及对应发票。

  经查,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我局将上述材料邮寄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图形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均指向本案复审商标,足以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的持续、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册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湖南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上。2009年6月,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湖南益丰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2012年2月,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仅能证明商标的授权情况,门头照片、门店宣传照片、会员卡照片系自制材料,无法确定形成时间及所涉服务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手机搜狐网平台的发布的文章指向益丰大药房的相关报道,不是复审商标核定服务的直接使用证据,或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合同内容明确申请人授权他人为分销商,他人负责销售申请人的产品,发票系申请人销售商品的使用证据,均未涉及“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此外,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相关商品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系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不包括个人销售自产商品的行为,亦不包括零售和批发服务。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服务缺乏关联性。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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