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迈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684410号“MAIH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5030号决定,于2025年0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11月0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绕线轴(机器部件)”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长期使用,并未出现过搁置未使用的情况。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照片、产品样册;2、产品简介;3、销售合同及发票;4、国货品牌合同。
经查,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证据包含于复审阶段提交证据中。
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复审阶段证据、答辩通知一并邮寄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使用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或关联性,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7类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第7类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绕线轴(机器部件)、卷边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产品样册、产品简介或自制材料,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或非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的直接使用证据,销售合同及发票或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国货品牌合同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和复审商品,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