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468210号“唐吉诃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唐吉诃德 28468210

阅读:31541 2026-05-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泛太平洋国际控股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武汉市唐吉诃德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468210号“唐吉诃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3997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泛太平洋国际控股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武汉市唐吉诃德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468210号“唐吉诃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3997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21年11月04日至2024年11月0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广告、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户外广告;2.广告;3.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4.饭店商业管理;5.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6.替他人推销;7.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8.市场营销”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2.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品牌营销策划合同及银行回单;2、设备采购合同、销售单、发票;3、咖啡定购合同、月结合同、设备投放及物料采购协议;4、摊位合作协议;5、微盟软件销售合同、发票、店铺展示情况;6、线下门店情况。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邮寄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综合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真实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户外广告;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证据2合同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销售单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发票大多系被申请人销售产品的证据,未涉及复审服务,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证据3系被申请人销售咖啡机等产品的使用证据,亦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证据4、5或未涉及复审服务,或非复审商标核定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或无法确定形成时间及所涉服务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此外,部分证据指向有关商标在其自身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相关商品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系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不包括个人销售自产商品的行为,亦不包括零售和批发服务。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的复审服务缺乏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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