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408367号“托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托田 10408367

阅读:107301 2026-05-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辽宁托田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捷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北昆特密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08367号“托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2902号决定,于2025年0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其…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辽宁托田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捷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北昆特密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08367号“托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2902号决定,于2025年0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21年10月15日至2024年10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授权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密封物;塑料条”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密封物;2.塑料管;3.塑料板;4.塑料杆;5.塑料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非金属软管;2.保温用非导热材料;3.防热辐射合成物;4.绝缘材料;5.防水包装物”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非金属软管;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防热辐射合成物;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复审商品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辽宁添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授权书、部分发票;2、国家标准中对铝合金建筑型的规定;3、申请人与河北诺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申请人与天津德唯斯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申请人与张家口拓田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申请人与辽阳金欣橡塑制品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入库单及发票;4、门窗密封胶条买卖合同及发票;5、产品宣传视频。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接复审阶段证据序号):6、申请人为保定瑞华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出库单;7、申请人为廊坊托田智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出库单;8、申请人为青岛亮和五金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出库单;9、申请人为巴彦淖尔市浩发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出库单;10、托田密封胶条宣传视频截图;11、生产车间图片、图片的创建日期及尼龙塑料隔热条成品图片;12、尼龙塑料隔热条的宣传视频截图;13、申请人与营口恒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托田”塑料导流片盒塑料护角《塑料件采购合同》、授权书、发票、产品验收入库单;14、“托田”塑料导流片盒塑料护角销售发票和配件销售出库单;15、塑料导流片和塑料护角的产品图片;16、申请人与大石桥市奥翔塑胶有效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授权书、发票;17、采购商有包装产品宣传视频的截图;18、申请人与北京朝明方利建材批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发票;19、申请人与凤城市创美铝合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发票;20、申请人与长春市鸿利金属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发票;21、整套产品的宣传视频的截图。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其他主要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4基本一致,故对上述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营口托田铝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密封物、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2019年1月,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辽宁托田铝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非金属软管;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防热辐射合成物;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指向“塑料制品*高粘膜、塑料制品*中粘膜、塑料制品*低粘膜”商品,未体现本案复审商品;证据2非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证据3、4、18、19、20或指向“有色金属压延材*铝型材”,未体现本案复审商品,或系申请人购买胶条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或入库单系自制单据,缺乏公信力;证据5、10-12、15、17、21或非复审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与本案焦点问题缺乏关联性,或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及所涉商品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证据6-9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出库单系自制单据,缺乏公信力;证据13、14未涉及本案复审商品;证据16指向“塑料制品*保护膜”等商品,未体现本案复审商品;综上所述,仅凭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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