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PIIMAN CO.,LTD.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袁转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429726A号“# FR 2”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4975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21年10月25日至2024年10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通过发行优惠券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国内多家网站对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品牌的介绍;2、网站报道;3、官方账号发布的通知。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通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在我国注册日期为2018年03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涉及赠品兑换券的推销激励计划管理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指向“潮牌# FR 2服饰”的相关介绍及报道,并非申请人向他人提供“通过涉及赠品兑换券的推销激励计划管理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等服务,并以“# FR 2”作为区分此类服务提供者标志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或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或非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实际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