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旺宝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快乐茶科技(广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549851号“快乐红糖”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7953号决定,于2025年07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21年11月05日至2024年11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核定服务上积极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书;2、产品包装实物图;3、销售授权书、合同及发票、销售单;4、会展合同及发票、展会现场图;5、专利资料;6、宣传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接复审阶段证据序号):7、网站搜索、电商平台资料;8、抖音、小红书;9、产品图;10、发票、合同、进货单、授权书、委托生产协议;11、聊天记录。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其他主要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3基本一致,故对上述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答辩阶段及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为宠物药品上的使用,并非第35类指定服务上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事实清楚,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有效证明申请人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第35类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可以是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指向有关商标在其自身“地克珠利溶液、磺胺而家嘧啶片”等兽用药品的销售证据,并未涉及申请人为他人提供广告等服务,或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具体形成时间,或非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的直接使用证据,均与本案焦点问题缺乏关联性,在缺乏广告等服务销售发票等具有公信力的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此外,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相关商品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系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不包括个人销售自产商品的行为,亦不包括零售和批发服务,本案在案证据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服务缺乏关联性。上述所有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项目上使用复审商标而起到区分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