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吉菲尔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99123号“Searchingfox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1510号决定,于2025年07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21年12月17日至2024年12月1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鞋;袜;皮带(服饰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鞋;2.靴;3.袜;4.皮带(服饰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帽;2.婴儿全套衣;3.领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查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第25类核定商品上在市场上的销售及使用。此外,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发现商标所有人经营范围并不包含核定商品。恳请对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及目录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络平台搜索截图、实地调查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旗下核心商标,一直将其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书;2、出库单、发票、联销合同书;3、产品图片及包装。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一并邮寄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第25类“鞋、靴”等商品上进行了真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 鞋、靴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1年7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鞋;靴;袜;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的使用人可以是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多张发票所涉时间发生于指定期间,所售商品包含“鞋*SEARCHINGFOX鞋(注册号7199123)、皮革毛皮制品*Searchingfox皮带、纺织产品*Searchingfox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前述结合出库单、产品图片及包装、联销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鞋;袜”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改变本案复审商标标识的主要组成部分,且符合实际的经营习惯,可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合考虑各项商品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其有关质证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