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青
委托代理人:湖南德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永之信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诚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161083号《关于第23370607号“小林哥XIAOLING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88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在指定期间,未体现复审商标,未体现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7虽有“小林哥”标志,但实质是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临沂市水之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但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是否实际使用仍需要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明。证据4、6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商标许可人采购酒店、餐饮需要的相关物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根据临沂市永之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酒店公示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及时间戳取证的实地证据可知从2021年起临沂市永之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的就是“如家酒店”,且酒店中并未展示复审商标。同时,经致电“如家酒店”官方网址的电话询问得知作为“如家酒店”的合作方,酒店内不允许出现除“如家”以外的酒店品牌。综上所述,证据4、6、7真实性存疑,在经营的如家酒店中使用诉争商标不符合商业惯例,故对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如下: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12月25日至2023年12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咖啡馆;2.饭店;3.餐馆;4.餐厅;5.酒吧服务;6.流动饮食供应;7.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提供野营场地设施;2.养老院;3.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恳请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报道;2、营业执照、不动产权截图;3、酒店照片;4、发票、采购合同。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接复审证据序号):5、商标使用授权书;6、采购合同及发票、纸杯印刷订购合同协议及发票;7、酒店及用品照片、餐厅照片。
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及答辩材料证据一并邮寄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上销售页面截图;特种行业许可证;酒店入住发票;证据对比;如家官网截图及致电录音。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临沂市永之信日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2020年5月27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山东永之信日化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