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900830号“仙气半步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仙气半步颠 52900830

阅读:76519 2026-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缈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上海永利顺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7日对第52900830号“仙气半步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46988247号“半步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

  申请人:上海缈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上海永利顺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7日对第52900830号“仙气半步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46988247号“半步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873202号“先启半步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的加盟商,由于在合作过程中,被申请人不断争抢引证商标,导致合作破裂,双方之间就“半步颠”系列商标发生多起行政及司法诉讼。同时被申请人还在第43类上申请注册了“半步颠”“半步颠小酒馆”“风华半步颠”等多枚与本案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有借引证商标品牌的知名度提高自身影响、获得竞争优势、谋取商业利益的故意,“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品牌手册;媒体推广证明材料、品牌推广费用说明、推广协议、图片及相关票据;荣誉证书;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仙气半步颠”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半步颠”、引证商标二“先启半步颠”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快餐馆;咖啡馆;茶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餐饮供应服务;旅馆预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2、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餐馆;快餐馆;咖啡馆;茶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餐饮供应服务;旅馆预订”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半步颠”等商标已在先使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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